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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3

  摘要: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活动。本办法共六章,54条规定。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本文导航】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为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案件的客观、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活动。

  第二条 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鉴定等类别。

  第三条本委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委托鉴定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

  第五条 本委办公室为委托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委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活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本委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本委选择委托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录的原则。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具备申报的基本条件。申报的基本条件由本委根据鉴定机构行业的发展状况、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本委委托鉴定的需求确定。

  本委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入册机构的类别和数量。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一般不少于5家,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5家的除外。每类别数量控制在5-8家。本委办公室编制鉴定机构名册,经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后公布。

  第九条 择优选定鉴定机构时,以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收费水平等因素作为排序、择优选定的依据。

  第十条 自愿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分类向本委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和主要工作范围;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应提交相应的文件);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行业许可证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关资质、资格、职称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及设备简介;

  (六)注资证明及资产明细表;

  (七)机构近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八)机构使用的委托鉴定合同版本及收费标准;

  (九)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委办公室对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核对原件、网上查询、实地考察、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等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委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名册的调整审核工作。同时,每年的四月份对入选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委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委办公室建立入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定期对入册机构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本委办公室将及时予以指正,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五条 确定受托鉴定机构采取当事人协商选定、摇珠随机选定、本委指定三种方式。

  第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需要对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询问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案件经办秘书应向当事人提供该类别的鉴定机构名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当面协商选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一般应从本委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且能选定一致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在本委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当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应在案件经办秘书在场主持下进行。

  在当事人协商选定过程中,案件经办秘书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案件经办秘书应当对双方协商选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归入案件卷宗备查。

  鉴定机构确定后,案件经办秘书应将选定结果报送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鉴定机构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故不到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或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委从本委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一条 摇珠随机选定的方式依照本委制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确定鉴定机构摇珠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委指定鉴定机构的,由案件经办秘书填写委托鉴定申请,报部门领导批准后,提交办公室,由办公室以随机的方式在本委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确定受托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委指定鉴定机构的,办公室在案件经办部门递交的委托鉴定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案件经办秘书。

  案件经办秘书收到确定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鉴定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经办秘书及时提出,案件经办秘书收到当事人的回避要求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汇报。

  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办公室应及时重新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名册中的该类别鉴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案件的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委托要求超出本委鉴定机构名册范围的,由案件经办秘书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委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信息,经办公室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如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案件经办秘书从其他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确定,并在确定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回避申请的,案件经办秘书应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并通知该鉴定机构审查材料。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鉴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案件经办秘书存档。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随机选定或者由本委指定。

  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或在规定时间内不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托的,取消其接受本委委托的资格。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办公室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委托鉴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涉及鉴定委托书的递交、现场勘察、材料送检等具体事项,由该案经办秘书办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经办秘书在与受托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委托程序中,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递交鉴定委托书;

  (二)组织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的数额,并按照本委财务有关制度对当事人预缴的鉴定费用进行收付管理;

  (三)与受托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并复印合同报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在与受托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委托程序中,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协调案件经办秘书与受托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委托关系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二)处理对仲裁庭、受托鉴定机构、案件经办秘书在鉴定过程中不良行为的投诉;

  (三)督促受托鉴定机构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案件经办秘书在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工作程序如下:

  (一)负责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工作。经质证确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相关案件材料等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由案件经办秘书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并由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二)鉴定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由案件经办秘书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受托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三)根据受托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补充鉴定证据材料的,由案件经办秘书提交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同意的,应明确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间,由案件经办秘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的材料经案件经办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移送受托鉴定机构。当事人私自向受托鉴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四)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初稿应送交案件经办秘书,案件经办秘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一般为l0个工作日;

  (五)案件经办秘书应将当事人的异议意见转交受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受托鉴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受托鉴定机构一般应在10天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并将修正后的鉴定报告终稿送交给案件经办秘书;

  (六)在受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终稿后,案件经办秘书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给仲裁庭,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安排开庭;

  (七)在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后,依照委托鉴定合同的约定办理支付鉴定费用相关手续;

  (八)跟进、协调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在案件进入鉴定程序后,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协调案件经办秘书与受托鉴定机构进入鉴定程序后有关事务,处理案件经办秘书无法自行解决的问题;

  (二)对案件经办秘书办理鉴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鉴定工作无故拖延。

  第三十二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等影响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经办秘书在确定受托鉴定机构后3个工作日内向该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委托鉴定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二)委托鉴定目的、要求和鉴定的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期限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六)委托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委托事项应当与仲裁庭的要求一致。

  第三十四条 受托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应包括:

  (一)具体鉴定事项、鉴定工作方式与需时、当事人需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

  (二)预收经费的数额(附收费依据及法定的收费标准);

  (三)对可能对检材造成损耗的委托,应在通知书中明确,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四)对可能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委托,应声明并明确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时的收费方式;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其他应通知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请求一方预付,特殊情况由仲裁庭合议确定鉴定费用预付方案。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预付方案。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经办秘书收到受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案件经办秘书主持下与受托鉴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受托鉴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七条 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案件经办秘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预付费用一方当事人发出预付费通知。预付费用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预付费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预交至本委指定帐户。

  预付费用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预付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办理预付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按其放弃鉴定委托要求处理,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预付鉴定费用后,案件经办秘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受托鉴定机构并签订委托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合同内容参照委托书,并应明确委托鉴定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八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受理本委鉴定委托后,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通过案件经办秘书联系。

  第三十九条 接受本委委托的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

  不能按时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案件经办秘书申请延长时限,由案件经办秘书请示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时限或撤回委托,并根据仲裁庭的意见确定延长的时间或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同时将仲裁庭的决定报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受托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书: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3)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4)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5)鉴定结果和鉴定报告的起止时间;

  (6)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受托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1)鉴定报告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2)鉴定报告对鉴定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3)鉴定结果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4)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5)鉴定报告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6)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委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所需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经案件经办秘书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委托鉴定过程中撤案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在规定期限,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或者受托鉴定机构认为需终止委托鉴定的,由案件经办秘书负责办理,并向办公室书面说明终止委托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需要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有异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受托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提出特别要求且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的程序依照原委托鉴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一)受托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

  (二)受托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四)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仲裁鉴定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定鉴定人代表出庭,案件经办秘书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受托鉴定机构代表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受托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案件经办秘书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委托鉴定事项完成后,案件经办秘书应将委托书、确认受托鉴定机构材料、限期补充材料通知、现场勘验通知、委托鉴定结果及其他应归档的材料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第五十条 办公室对本委的委托鉴定案件及时进行分类统计,每年制作汇总报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委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取消其受托资格: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损害本委利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本委之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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